1986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1987年1月1日起實施以來,《條例》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犯罪等方面發(fā)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經濟和社會的不斷發(fā)展,社會治安出現(xiàn)了新情況、新問題,《條例》已經不能適應社會治安管理的需要。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條例》做了個別內容的修改。2005年8月28日,在全面總結《條例》實施經驗以及對治安管理處罰制度進一步完善的基礎上,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作出修改,將原第六十條第四項中“保外就醫(yī)等監(jiān)外執(zhí)行中的罪犯”修改為“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中的罪犯” 。與《條例》相比,《治安管理處罰法》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基礎上,增加了保護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規(guī)范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的規(guī)定,賦予了公安機關更多的權限和手段。如將吊銷公安機關發(fā)放的許可證和限期出境、驅逐出境新增為處罰種類,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由原來的73種增加到現(xiàn)在的238種,還賦予了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必需的扣押、檢查、追繳、收繳、取締等強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