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裁判建立在證據所證明的案件事實基礎上,而證明案件事實的前提條件則是證明權。在民事訴訟中,所謂證明權其實就是證明主體實施證明行為的權利。證明權由主體、客體、內容等基本要素構成。證明權的主體包括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法院和檢察院,他們在民事訴訟中均可實施一定的證明行為;證明權的客體是證明行為,包括取證行為、舉證行為、質證行為、認證行為、用證行為以及心證公開行為等;證明權的內容即其具體權能非常豐富,包括取證權、舉證權、質證權、認證權、用證權、心證公開請求權等一系列權利。在許多國家和地區(qū),證明權具有憲法地位,同時它也得到了一些國際條約的肯認;在我國,雖然也可尋得證明權的憲法依據和其他法律規(guī)范依據,但是,證明權或者其所屬的司法保障請求權畢竟沒有得到憲法直接而明確的規(guī)定。雖然證明權作為一種訴訟權利特別是作為當事人一種重要的訴訟權利有極高的法律地位,但是,它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準的,即其在立法和司法中均受到限制。證明權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研究中尚未受到應有的關注,在立法上對其權能或付之闕如,或漏洞百現(xiàn),在司法中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權更未受到法官應有的尊重,這使得其極像貧瘠土壤上的作物面臨生長困境。鑒于證明權在民事訴訟中具有重大的意義,給其添培肥沃的土壤,保障其有健康生長和正常運行的環(huán)境也就現(xiàn)實而急迫地擺到了人們的面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