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觀世界憲法學說史上使用的憲法概念,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意義:第一,固有意義的憲法。所謂固有意義的憲法是指任何國家不論其社會經濟狀況如何,都有國家權力和行使這些權力的機關的存在,而用來規(guī)定該國高層機關、權力組織與作用及其相互關系,以及權力與國民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就是固有意義的憲法。這種意義上的憲法存在于每一個國家,因為任何國家的政權都需要以一定的法令來組織其政權機關,進而對該國家人民與統(tǒng)治者的關系作出設定,其功能在于確保政治權力的永續(xù)化,并提供國家統(tǒng)治機構的正當性依據。這種意義上的憲法具有濃厚的法律實證主義的色彩,即主張憲法關系的決定力量在于赤裸裸的實力對比關系,現已逐漸退出了憲法學術的舞臺。第二,憲政意義的憲法。憲政意義上的憲法又稱“近代意義的憲法”,是指有關立憲制度的憲法,它以立憲主義為政治理想,主張限制國家公權力,以保障人權為其最終價值核心。這是憲法學說史上最為重要的憲法定義,也是當代世界各憲政國對憲法的共同認識。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16條所宣稱的“凡權利未受保障、沒有分權的社會,就沒有憲法”,就是典型的立憲意義上的憲法。19世紀以后,歐美各國語言中的constitution之含義,逐漸集中于這一意義上的憲法。這種憲法不論形式上是成文還是不成文的,均只以強調限制專斷的權力和保障人民的權利為目的。第三,實質意義的憲法。所謂實質意義上的憲法,是指凡是在實質內容上屬于國家根本法的法律規(guī)范,不論形式上是否為憲法典或是法律,都屬于實質意義上的憲法。這種意義上的憲法包括憲法典、憲法性法律法規(guī)、憲法解釋、憲法判例以及憲法慣例等等。第四,形式意義上的憲法。是指以憲法典等成文憲法形式表現出來的憲法類型,不論其名稱是否為“憲法”。只要其表現形式比較集中于法典或其他少數成文的法律文件,即可歸入形式意義上的憲法之范疇,例如,德國基本法,雖然在名稱上不稱作憲法,也屬于這種類型的憲法;法國第三共和國的憲法由三部主要的法律文件構成,雖然不稱為憲法,但在習慣上仍將其歸入形式意義上的憲法的范圍。形式意義的憲法與實質意義的憲法相比,前者的特點在于憲法的表現形式較為集中。在上述四種分類中,前兩者是對憲法實體內容所作的分類,而后兩者是以憲法的表現形式所作的分類。其中,憲政意義的憲法是我們理解憲法概念時最為重要的憲法類型,因為這代表了國際憲法學界關于憲法實質內容的通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