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摘依據《合同法》第22條的規(guī)定,受要約人承諾的意思表示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即承諾應當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受要約人為承諾的通知,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但是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受要約人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如果要約中規(guī)定了承諾的方式,并且要約規(guī)定此種方式構成合同的形式要件,受要約人須依照要約規(guī)定的方式作出承諾。如果要約中對承諾方式的規(guī)定不構成合同的形式要件,受要約人應當有權選擇不劣于要約規(guī)定方式的實際效果的承諾方式。比如,要約中規(guī)定承諾須以書面作出,那么口頭承諾不生效力,因為口頭形式不如書面形式準確可靠;如果要約中規(guī)定承諾須以信函方式作出;受要約人若以傳真方式承諾,應當認為是有效承諾,因為傳真亦是書面形式,并且比信函快捷,通常不劣于信函方式所能達到的效果。如果要約中未規(guī)定承諾方式,受要約人可以任何適當?shù)拿魇就ㄖ绞竭M行承諾。要約的方式本身不應具有規(guī)定承諾方式的效力,比如,要約為書面形式,但承諾仍然可以采用口頭形式,不應因為承諾與要約在形式上的不一致,而否定承諾的效力。(二)承諾必須向要約人作出承諾是對要約的同意,是受要約人同意按照要約的內容與要約人建立合同關系的意思表示,因此承諾必須向要約人作出。向非要約人作出的承諾,對要約人不生效力,亦不可能在受要約人與要約人之間建立預期的合同關系。承諾可以直接向要約人作出,也可以向要約人的代理人作出。如果要約人死亡但合同的履行不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質,即不需要要約人親自履行時,受要約人可以向要約人的繼承人作出承諾。(三)承諾的內容應當和要約的內容一致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因而承諾的內容須和要約的內容相一致。如果承諾的內容和要約的內容不一致,等于受要約人變更了要約所規(guī)定的合同的主要條件或主要條款,此種承諾應視為拒絕原要約、提出新要約。然而,對于承諾內容和要約的內容的一致,切不可作機械僵硬的理解。承諾的和要約的內容相一致,首先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意思上的一致,而不是指承諾的語言或文字表述完全一致。如果承諾的內容在意思上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即使在語言或文字表述上有差異,只要不影響對合意的一致理解,應當認為承諾的內容與要約的內容相一致。承諾的內容和要約的內容相一致,是指承諾與要約在實質內容上的一致。如果承諾的內容與要約的內容在實質上相一致,即使在其他方面變更了要約的內容,該項承諾仍為有效。例如《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9條規(guī)定,承諾對要約的內容進行非實質性的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要約明確規(guī)定承諾不得對要約內容進行任何添加、限制或修改外,該承諾仍為有效,合同內容以承諾內容為準。我國《合同法》把承諾對要約內容的變更,劃分為實質性變更和非實質性變更。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法第30條)。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非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并且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法第31條)。